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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万成、向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万成,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薛万成,男,1997年5月23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自报向成,男,1998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万成、向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于2017年5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万成、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薛万成、向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西园路128弄X号,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顾某放于主卧床头柜内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格拉苏蒂”牌手表1块。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向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被传唤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经讯问被告人向成得知被告人薛万成仍在服刑中。到案后,被告人向成、薛万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万成、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向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DNA查中案件信息表,被告人薛万成、向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万成、向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万成、向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万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已缴纳的予以抵扣。)二、被告人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的赃物手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潘丙林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