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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吴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吴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初2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号世贸华庭大厦。负责人:罗绍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华城都汇。法定代表人:吴竞,董事长。被告:吴竞,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羁押在遵义市绥阳县看守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吴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1937652.81元,违约金15万元;2、判令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吴竞对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2081201400000015号抵押合同下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吴竞就本借款以其家庭财产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还以其自有的采矿权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备案登记。贵州景盛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事项,因吴竞就该笔借款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已经由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尚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已经由相关机关作为经济犯罪案件处理,原告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326.00元,由本院退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波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再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