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与赵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赵和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826号原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60031082600。法定代表人:金龙,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和平,男,1964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联乡政府)与被告赵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联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还租赁到期的胜利河第五段水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胜利河水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合同期满时将租赁的胜利河第五段水面交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将租赁的胜利河第五段水面交还原告,仍然继续经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赵和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东联乡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东联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赵和平身份信息,租赁合同,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联乡政府与赵和平签订的《胜利河水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东联乡政府将胜利河第五段水面租赁给赵和平,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约终止,但赵和平仍继续占有该水面,已构成违约。综上,东联乡政府要求赵和平交还租赁到期的胜利河第五段水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租赁的胜利河第五段水面(永新路以东,合福铁路以西)交还给原告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能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