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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高建虎与郑美忠、翟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虎,郑美忠,翟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911号原告:高建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美忠,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翟爱梅,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高建虎与被郑美忠、翟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忠、翟爱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美忠、翟爱梅支付下欠货款9000元;2、赔偿讨款费用损失2626.5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郑美忠、翟爱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郑美忠因赊购煤炭欠高建虎货款11000元未付,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前,并承诺如果未还,来回费用由郑美忠负担。到期后郑美忠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郑美忠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翟爱梅与郑美忠系夫妻关系,应对郑美忠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7年3月21日高建虎提起诉讼。被告郑美忠、翟爱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建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2日欠条复印件;证据二、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626.50元;证据三、婚姻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二中交通费票据20张。本院采信12张,金额1469.50元,其余票据中乘车时间、乘车人姓名等内容不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高建虎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郑美忠与翟爱梅于1984年1月10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被告郑美忠向原告高建虎赊购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美忠未及时付清货款向原告高建虎出具欠条,现原告高建虎厂要求被告郑美忠按支付下欠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郑美忠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如果未还,来回费用由我全报。”原告高建虎多次往返陕西省米脂县与湖北省武穴市向郑美忠讨要货款,讨款费用损失1469.50元,被告郑美忠理应予以赔偿,原告高建虎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郑美忠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建虎要求被告郑美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下欠货款9000元的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郑美忠与翟爱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美忠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高建虎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美忠赊购煤炭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高建虎要求被告翟爱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美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虎货款9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本金9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赔偿原告高建虎讨款费用1469.50元;二、被告翟爱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美忠、翟爱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旭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