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秀波与锡林朝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波,锡林朝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81号原告贾秀波,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鄂托克前旗上海庙煤炭局矿上救护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楠丁,男,蒙古族,系原告贾秀波的妹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锡林朝格,男,蒙古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贾秀波诉被告锡林朝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波的委托代理人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锡林朝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波诉称,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有被告所立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的母亲格日勒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偿还了6000元,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2000元。下欠5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锡林朝格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告贾秀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锡林朝格欠款5000元的事实。经法庭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锡林朝格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的母亲格日勒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替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2000元。现下欠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贾秀波与被告锡林朝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锡林朝格所立欠条一支予以证实。欠款后,被告锡林朝格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全部偿还欠款,但该款至今未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朝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贾秀波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锡林朝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新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