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志柱、王胜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柱,王胜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志柱,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人汪志柱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胜利,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人王胜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志柱于2016年11月13日下午,因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王胜利驾驶车牌号为苏E×××××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从常熟枫林路尾随被害人赵某乘坐的出租车至常熟淼泉向东饭店门口,后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驾车将被害人赵某带至常熟谢桥一田间并通过持钢管打、扇耳光、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向被害人赵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志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胜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汪志柱因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王胜利驾驶车牌号为苏E×××××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从常熟枫林路尾随被害人赵某乘坐的出租车至常熟淼泉向东饭店门口,后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驾车将被害人赵某带至常熟谢桥一田间并通过持钢管打、扇耳光、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短信、微信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志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胜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进行了经济赔偿,均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志柱、王胜利的认罪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汪志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胜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志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婉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