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雷与赵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赵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603号原告:王雷,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勇、王梅(实习),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忠,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王雷诉被告赵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勇、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0.00元;2.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72000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75000.00元);3.支付原告2017年4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2年10月30日、11月6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先支付利息45000.00元,及于2016年7月1日商议还款时间。现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仅向原告账户内汇款30000.00元,为保障原告权利,特诉如上请。被告赵全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王雷向被告赵全忠银行账户内汇款250000.00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王雷从其父王宗德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全忠账户内汇款50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全忠向原告王雷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及被告赵全忠于2014年8月30日、2016年2月8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利息45000.00元的事实。2017年4月3日,被告赵全忠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0元现被告赵全忠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王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忠向原告王雷借款75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王雷要求被告赵全忠返还借款75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王雷该请求予以支持,计算为795000.00元(750000.00元×2%×53个月),扣除被告赵全忠支付的75000.00元,尚需支付7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4月7日其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全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雷借款750000.00元、利息720000.00元,共计1470000.00元;二、被告赵全忠向原告王雷支付从2017年4月7日其至清偿之日止以75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全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