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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5仇荣与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仇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荣。上诉人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91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已竣工,公司注册登记地虽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早于2015年底便已移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仇荣未作答辩。原告仇荣提起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取得备案证明期间的迟延交房违约金28296元(暂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向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系被告住所地法院,亦系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赋予原告享有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