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7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727钟艳杰与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艳杰,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7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艳杰,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鹅湖工业园延祥路。法定代表人张振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钟艳杰与被执行人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艳杰退还货款49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钟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康辉公司负担。因康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钟艳杰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康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康辉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康辉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康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康辉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康辉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康辉公司名下的苏B×××××号车,该车辆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该车辆的下落。因被执行人康辉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94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52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65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钟艳杰,钟艳杰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康辉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钟艳杰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向本院提出,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过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