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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美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美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美环,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美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美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庄美环与其丈夫陈某1在漳浦县赤湖镇前张村“大墓顶”平整土地,同村村民许某(1949年7月14日出生)认为被告人庄美环平整土地的行为影响到相临其种植生姜的菜地,便上前制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吵架。期间,被告人庄美环与许某互相厮打,许某后退时撞到身后的一辆自行车并摔倒在地,致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庄美环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赤湖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庄美环与许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庄美环赔偿许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庄美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美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庄美环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庄美环到案经过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材料,证人陈某1、陈某2以和、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美环因琐事与许某互相厮打,许某后退时摔倒在地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美环殴打老年人致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庄美环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美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美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