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立云与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云,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981号原告:张立云,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琳,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涛,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立云与被告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经审查发现被告苏涛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涛:1、归还借款160,00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期利息2,320元;3、支付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575%计算的逾期利息;4、支付律师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借款年化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另约定如被告拖欠借款,则由其承担原告催讨发生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6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诸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并为此已支付律师费13,000元。被告苏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因被告苏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依法确认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结合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苏涛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涛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2,320元,支付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575%的逾期利息,未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和法定上限,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佐证,并有合同依据,金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立云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云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期利息2,320元;三、被告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云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575%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云律师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张立云预缴),由被告苏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尚伟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