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940号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群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江北大道与团方大道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刘中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流,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法定代表人:杜佑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怀东、黄福军,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流、王颖,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244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盾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盾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宏盾公司承建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烨公司)开发的京都国际工程项目。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宏盾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因故退出工程建设。2014年5月15日,宏盾公司就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12551.5元与椿烨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椿烨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抵扣椿烨公司应付宏盾公司的工程款。此后,原告又应椿烨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了价值315876.5元的混凝土,椿烨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6日椿烨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椿烨公司欠付货款总额为2244480元,还款方式为椿烨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万豪国际”房地产项目中的一期12号楼第一层房屋作价抵偿给原告。现椿烨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豪国际”房产项目因故不能进行下去,该还款方式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我公司和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应为两个不同的诉;3、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拖欠货款纠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4、对账单;5、付款委托;6、受托付款(证明);7、还款合同书;8、声明。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工程正在施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异议认为声明上没有加盖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约定的工程正在施工。本院认为,该声明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娜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已明确表示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履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京都国际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并与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2014年5月15日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即京都国际项目建设方达成一致意见,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余款2112551.5元,该笔款从京都国际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之后,原告应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继续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6日,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清偿甲方商品混凝土工程款事宜,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愿订立本合同:一、双方确认:乙方应当偿付甲方货款总额为贰佰贰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2,244,480.00)。二、还款方法:乙方以其开发建设的”万豪国际“房地产项目中的一期12#楼第一层房屋作价每平方米6000元,以清偿甲方货款……”。2016年9月12日,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我公司欠付贵司的商砼货款,即同意代付的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贵司的商砼货款合计贰佰贰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2,244,480.00)。我们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还款合同书》,对欠付的商砼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将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豪国际”房地产项目中的一期12#楼第一层房屋作价抵偿。现因我公司无资金继续开发抵偿房屋,所以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将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故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已相应扣减其工程款,且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合同书》,双方就债务总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原债务已发生转移,签订《还款合同书》表示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债务转移的同意,因此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2112551.5元应由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亦应支付后期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向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拖欠的货款131928.5元。因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原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无法履行,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支付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4448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5元,减半收取12377.5元,由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