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阮金泽、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阮金泽,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3民特3号申请人:阮金泽,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林秀娥,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监利县。申请人: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万红,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书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邦禄,系该管理区副书记。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阮金泽、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肖开运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阮金泽、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经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2017年6月9日,阮金泽在住所地经营早餐时,恰遇狂风暴雨,导致涉案物件脱落,造成阮金泽受伤,监利县荒湖管理委员会鉴于阮金泽伤情较重,费用较大,与阮金泽以及家属协商,由荒湖管理区委员会给付阮金泽治疗费、经济补偿费共计陆万捌仟元,该款凭阮金泽领条由管理区支付,前期抢救费用不在此数额之列。二、阮金泽及其家属今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主张任何权利。三、此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已认真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无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不得反悔。四、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阮金泽与申请人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经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