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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葛小萍与被告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萍,薛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338号原告:葛小萍,女,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建华,女,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小萍与被告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君,被告薛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王明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薛建华返还其借款189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19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薛建华从事药品生意,自2013年2月起多次向其借款。2016年9月8日,双方结算,薛建华共计欠款269万元,其中189万元自2016年9月起每月还款15万元,利息按10万元计算;另外80万元于2018年底付清。薛建华此后分文��还,其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薛建华辩称,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但从未对账。原告葛小萍持有借条载明的款项与实际借款不符,其所还款项已超过葛小萍主张的金额。请求驳回葛小萍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薛建华多次向原告葛小萍借款并出具多份借条。期间,薛建华亦多次还款。2016年9月8日,双方结算后,薛建华出具还款协议2份,其中一份载明:本人薛建华借到葛小萍人民币共计壹佰捌拾玖万元整¥1890000,注:用于资金周转,其中现金100万元整,转账89万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年底结清;此款以每月按15万元支付葛小萍,自2016年9月底开始还款;全部借款利息10万元。另一份载明:本人薛建华今欠到葛小萍欠款80万元整;注:此款到2018年底结清。还款协议出具后,薛建华未返还葛小萍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葛小萍与被告薛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多次借贷、还款后于2016年9月8日形成的2份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薛建华应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薛建华关于双方从未对账的辩解,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薛建华关于葛小萍持有借条载明的款项与实际借款不符,其所还款项已超过葛小萍主张的金额辩解,因双方多次借贷、还款,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应系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该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以及小于还款金额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协议,对于借款中的189万元及利息10万元,薛建华自2016年9月底起每月归还15万元,但截���起诉时未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总款项的五分之一,葛小萍有权要求薛建华支付全部款项。综上,葛小萍要求薛建华返还其借款189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19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葛小萍借款189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19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2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10元,由被告薛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