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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忠玉与罗均武、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玉,罗均武,李小波,吴华平,彭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728号原告:罗忠玉,女,生于1936年1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退休干部,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女,生于1963年3月4日,汉族,松滋市人,医生,住松滋市。(系原告罗忠玉之女)被告:罗均武,男,生于1971年2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被告:李小波,女,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系被告罗均武之妻)被告:吴华平,女,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被告:彭洋海,男,生于1967年4月24日,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系被告吴华平之夫)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忠玉与被告罗均武、李小波、吴华平、彭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罗莎、被告吴华平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忠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罗均武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桃源盛世园7#楼15B房屋一套(抵押状态)及被告李小波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76号山盟2008小区住宅一套(抵押状态),查封了被告吴华平名下车牌号为鄂D×××××小车一辆、被告彭洋海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1号金马花园11幢住宅一套(抵押状态)及被告彭洋海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松滋市纸厂河镇新政街纸金小区1幢101室、201室的房产份额(抵押状态),冻结了被告罗均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8×××91账户内存款26771.03元,冻结了被告彭洋海在松滋市创宏建筑有限公司(系其在创宏公司施工员张中平处承接工程)工程款10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7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均武、吴华平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分别向原告罗忠玉借款96万元,及案外人罗厚军借款42万元、罗莎借款124.07万元、江光碧借款8万元、吕罗简借款42万元,共计312.07万元,月利率为15‰。2017年4月19日,案外人罗厚军、罗莎、江光碧、吕罗简将其所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相关义务。上述债权经上列当事人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罗均武与李小波、吴华平与彭洋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数额不属实,应以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准;2、被告方共计给原告支付了本息1083795元,其中本金594000元,利息489795元;3、被告李小波、彭洋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月息15‰的利率标准,在查明本金数额的情况下,被告承认支付相应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四被告所举59份利息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原告罗忠玉认为其中所涉罗厚兰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涉及罗莎、吕罗简部分的签名不属实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中罗厚兰出具的收据及向罗厚兰转款的银行凭证共计9份金额为382100元,因罗厚兰不属本案民间借贷债权人及当事人,故四被告所举涉及罗厚兰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所举的其余50份利息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合计金额为701695元,系原告罗忠玉所立49份利息收据以及1份2015年6月15日向罗厚军转款25万元的银行回单(四被告称该款系退罗厚军借款本金),以上利息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本院可予采信(涉及罗莎、吕罗简部分的签名系原告罗忠玉代签),但根据以上利息收据中“摘要”内容等证据显示,以上利息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均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编号为0000380号至0000410号之间共计21份《借款借据》以前所发生的借款关系〔即0000380号《借款借据》之前编号《借款借据》〕的结算往来,而且其中一份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的4500元利息收据显示利息付款主体为“福元运通”而非被告罗均武、吴华平,以上利息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所反映的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与本案讼争的编号为0000380号至0000410号之间共计21份《借款借据》所反映的借款关系属不同的借款合同关系,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四被告提交以上利息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罗忠玉所举被告罗均武、吴华平出具的编号为0000380号至0000410号之间共计21份《借款借据》及一份2017年4月8日《还款协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总借款本金312.07万元数额不实,认为其中还包含了部分利息应予冲减,但四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案情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以上21份《借款借据》及一份《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罗忠玉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均武、李小波系夫妻关系(1992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吴华平、彭洋海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开始发生借款往来关系并办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后在对前期借款往来结算完毕的基础上,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被告罗均武、吴华平共同向原告罗忠玉借款96万元〔含2016年3月7日借款1万元(借据编号为0000380)、4月5日借款1万元(编号0000384)、4月9日借款14万元(编号0000386)、4月12日借款1万元(编号0000389)、5月2日借款40万元(编号0000391)、5月11日借款2万元(编号0000394)、5月28日借款12万元(编号0000399)、6月6日借款1万元(编号0000401)、6月7日借款9万元(编号0000402)、6月15日借款15万元(编号0000404)〕,向原告罗忠玉之女罗厚军借款42万元〔含2016年5月25日借款8万元(编号0000398)、6月15日借款34万元(编号0000403)〕,向原告罗忠玉之女罗莎借款124.07万元〔含2016年4月12日借款25.07万元(编号0000387)、5月2日借款11万元(编号0000390)、7月12日借款88万元(编号0000408)〕,向原告罗忠玉之夫江光碧借款8万元〔含2016年4月12日借款6万元(编号0000388)、5月25日借款1万元(编号0000396)、8月3日借款1万元(编号0000410)〕,向原告罗忠玉之外孙女吕罗简借款42万元〔含2016年4月8日借款1万元(编号0000385)、4月30日借款15万元(编号0000392)、6月3日借款26万元(编号0000400)〕,以上借款总计312.07万元,被告罗均武、吴华平并向原告罗忠玉以及罗厚军、罗莎、江光碧、吕罗简分别出具共21份《借款借据》(借据均系被告罗均武、吴华平制作的格式化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忠玉等人催讨,被告罗均武、吴华平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罗忠玉以及罗莎、罗厚军等人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其内容为:“罗均武、吴华平承诺,本人如有任何进款,优先还款罗忠玉、罗莎、罗厚军等人本金312.07万元,利息后期另还。”。2017年4月19日,罗厚军、罗莎、江光碧、吕罗简将其对被告罗均武、吴华平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罗忠玉,并于2017年4月24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罗均武、吴华平。原告罗忠玉遂于2017年4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4月9日、5月2日、5月28日、6月7日原告罗忠玉与被告罗均武、吴华平发生的借款关系中,包含有原告罗忠玉的表妹梅俊珍(女,生于1947年12月25日,住松滋市沙道观镇××道观社区××组)出借的本金3.5万元,原告罗忠玉已将以上借款本息向梅俊珍代为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罗忠玉、案外人罗厚军、罗莎、江光碧、吕罗简与被告罗均武、吴华平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罗厚军、罗莎、江光碧、吕罗简将其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罗忠玉后,被告罗均武、吴华平依法应当向原告罗忠玉归还借款本金312.07万元及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利息。上述民间借贷发生在被告罗均武与李小波、吴华平与彭洋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罗均武与李小波、吴华平与彭洋海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小波、彭洋海依法应当与被告罗均武、吴华平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均武、李小波、吴华平、彭洋海偿还原告罗忠玉借款3120700元,其中1万元自2016年3月7日起、1万元自2016年4月5日起、1万元自2016年4月8日起、14万元自2016年4月9日起、32.07万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15万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51万元自2016年5月2日起、2万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9万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12万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26万元自2016年6月3日起、1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9万元自2016年月6日7起、49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88万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1万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罗忠玉支付借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6元,减半收取158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883元,由被告罗均武、李小波、吴华平、彭洋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