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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邱根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邱根仙,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建华,龚建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07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1207室。法定代表人王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被执行人邱根仙,女,汉族,1971年3月2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邱建华,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龚建根,男,汉族,1965年4月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邱根仙、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建华、龚建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JFL-C2012-023《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二、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售后回租设备(酒精非标设备1套、回转式干燥机1套、粉碎机转子配件2套、三万吨蒸馏设备1套、管束式干燥机1套,上述设备供应商均为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三、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全部未付租金1715000元与租赁物返还时价值的差额;2、已到期应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以租金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租金31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以租金60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以租金9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以租金119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租金149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租金178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租金173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17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邱根仙、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建华、龚建根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84元,由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邱根仙、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建华、龚建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邱根仙、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建华、龚建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48001.50元,申请执行费21880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邱根仙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湖西路188号江南水乡满庭芳21幢1的房屋1套,上海市闸北民立路289弄3号1505室的房产,上海泰兴路689弄2号101室的房产,现本院已对上述3处房屋进行拍卖,本案分配得款共计37146元。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7组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桃源16000655)。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6002159、16002230、25008244、25046296、25032230、),但因上述房产在本院另案中已进入拍卖程序,故本案在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的奥迪汽车各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苏E×××××的明锐牌、苏E×××××的日产牌、苏E×××××的别克牌汽车各1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止。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产拍卖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