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星、冯金莉、刘亚雄、李生艮、李维娥与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星,冯金莉,刘亚雄,李生艮,李维娥,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冯金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亚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生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维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功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再审申请人刘星、冯金莉、刘亚雄、李生艮、李维娥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星、冯金莉、刘亚雄、李生艮、李维娥申请再审称,子洲农商银行主要负责人苏权用欺诈手段,诱骗再审申请人刘星贷款、再审申请人冯金莉等担保,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非借款人、担保人主动联系贷款、担保。一切经办手续均由苏权及银行代办人员暗箱操作,包办代替,所借款项均转入苏权账户支配使用,借款人没有使用分文借款,所谓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有误,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刘星、冯金莉、刘亚雄、李生艮、李维娥与被申请人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担保合同是否属有效合同。再审申请人在子洲农商银行按子洲农商银行要求正常办理贷款业务,填写借款申请书、现场拍照、签订合同,在相关手续上的签字、按印,所借款项均打入借款人名下。从贷款程序上看,子洲农商银行并无欺诈、诱骗行为。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再审申请人刘星应承担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冯金莉、刘亚雄、李生艮、李维娥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该借款后由子洲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苏权使用,子洲农村商业银发放贷款时审查、管理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星、冯金莉、刘亚雄、李生艮、李维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星、冯金莉、刘亚雄、李生艮、李维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静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