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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兆全与顾四芳、陈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全,顾四芳,陈道明,谢兴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598号原告:黄兆全,男,生于1962年6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被告:顾四芳,男,生于1964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道明,男,生于1964年7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谢兴莉,女,生于1982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原告黄兆全诉被告顾四芳、陈道明、谢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顾四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四芳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陈道明、谢兴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顾四芳通过朋友在我处借款15万元,约定二月后本息还清。陈道明、谢兴莉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顾四芳清偿了10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顾四芳辩称,曾找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是,本人2016年4月9日通过刷卡方式偿还本金5万元,2016年6月15日又归还10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账5万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本人已经还清借款。被告陈道明辩称,担保属实。既然顾四芳现在有15万元的收条,并说已经还清了,则已经与本人无关。被告谢兴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既然顾四芳说借款已经还清,则已与本人无关。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顾四芳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7500.00元(月利率5%)、保证金500.00元,实际借款14.2万元;2、被告顾四芳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其中,按7500.00元/月(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从2016年7月起按1500.00元/月(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被告顾四芳2016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对被告顾四芳2016年6月15日的还款额是5万元还是10万元有争议,顾四芳主张偿还了10万元,有原告之子黄涛代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为证,原告不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但称2016年6月15日顾四芳还款5万元时要求黄涛将此款与2016年4月9日偿还的5万元加在一起出具一份总收条,黄涛出具10万元的总收条后忘记收回顾四芳保留的2016年4月9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故主张顾四芳只偿还了5万元,下欠5万元。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对争议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邮储银行POS特约商户交易对账明细单表明顾四芳通过谢兴莉(顾四芳前妻,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登记离婚)在原告家的POS机上刷卡消费19850.00元,刷卡时间2016年6月15日12时12分,原告提交的本人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个人账户交易金额汇总记账33765.00元,两笔金额合计53615.00元。显然,顾四芳若该日还款10万元,并不是全部通过刷卡消费方式实现的;2、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视频资料(原告烟酒门市装配的摄像设备录制)显示,顾四芳、谢兴莉2016年6月15日12时08分进入原告家,直到12时31分离开,二人未向原告交付过现金,二人停留原告烟酒门市期间,谢兴莉通过原告的POS机刷卡消费,其中第一次为12时12分;3、顾四芳本人陈述,他按7500.00元/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从2016年7月按1500.00元/月付息至2016年年底,年底他找到5万元的收条后就给原告说不欠原告钱了,就不付息了。顾四芳的陈述说明,顾四芳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5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7500.00元,而从2016年7月起月利率降为3%后,顾四芳每月支付利息1500.00元,不难算出对应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顾四芳一直按1500.00元/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年底,顾四芳的行为表明,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顾四芳内心其实是清楚的。同时,对于一个经营超市,且对结算凭证比常人更为重视(还款后要求出具收条)的商人而言,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忘记曾给原告还款5万元从而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有违常理;4、顾四芳主张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仅有顾四芳本人的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5、综合1-4关于涉案证据和事实的分析,本院认定顾四芳关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其相应的事实主张不成立,认定原告关于争议事实的主张成立,即顾四芳该日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原告并预先扣除利息8000.00元(含保证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4.2万元,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部分无效,被告顾四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后按照7500.00元/月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当抵作本金。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结算办法,故应按先结息后还本的方法计算顾四芳最终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顾四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支持。顾四芳关于已经还清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道明、谢兴莉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兆全借款1778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陈道明、谢兴莉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道明、谢兴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四芳追偿。驳回原告黄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黄兆全负担338.00元,被告顾四芳、陈道明、谢兴莉负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书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