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王鹏铸、王继飞 、王文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花,王鹏铸,王继飞,王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李春花,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王鹏铸,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王继飞,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王文林,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申请执行人李春花与被执行人王鹏铸、王继飞、王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3917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负担诉讼费3800元,以上共计330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30200元;执行费4853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39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