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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方国平与袁明旭、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平,袁明旭,张俊,随州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50号原告:方国平,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旭,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张俊,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随州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国平与被告袁明旭、被告张俊、被告随州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旭、被告张俊、被告随州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8时,在243省道安陆市二桥以西路段,原告方国平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前面同向临时停车(占道未设安全警示标志)由被告袁明旭驾驶的鄂S×××××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明旭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袁明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张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随州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按50%进行赔偿;3、原告部分赔偿诉求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5日18时,在243省道安陆市二桥以西路段,原告方国平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前面同向临时停车(占道未设安全警示标志)由被告袁明旭驾驶的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方国平受伤、鄂K×××××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国平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7136.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7年3月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明旭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方国平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31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鄂K×××××号小型轿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元整(¥31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2017年5月2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方国平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方国平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鉴于多发性肋骨骨折,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4000.00元;4、对于上颌两门牙缺失,被鉴定人未提供经治医院病史记载情况,对此不能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给予此项后续治疗费。原告方国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原告方国平系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方永保,男,系原告方国平之父,现年75周岁;被扶养人王光芬,女,系原告方国平之母,现年73周岁,共有3个子女。同时查明,被告袁明旭系被告张俊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俊系鄂S×××××号货车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随州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各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原告方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元/年×20年×10%)、医疗费7136.88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6980.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78天)、护理费5371.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核定为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元/天×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0元【10938元/年÷3×10%×5年(方永保)+10938元/年÷3×10%×7年(王光芬)】、车辆损失费314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1900.00元+500.00元),共计124585.0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明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被告袁明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和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国平损失91198.20元。同时,由于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袁明旭负事故同等责任(50%),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国平损失15493.44元【(124585.08元-交强险91198.20元-鉴定费2400.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明旭系被告张俊雇请的驾驶员,两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张俊应赔偿原告方国平损失1200.00元。由于鄂S×××××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随州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随州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国平损失106691.64元(交强险91198.20元+商业三者险1549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俊赔偿原告方国平损失1200.00元,被告随州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计825.00元,由原告方国平负担412.50元,被告张俊负担4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国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帐号:42×××2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