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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士有与刘兴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有,刘兴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91号原告李士有,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兴旭(别名刘志友),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李士有诉被告刘兴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有诉称:被告以水暖电料安装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见被告踪影,电话也不接,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兴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利息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一、《借据》一份,2015年12月5日由被告刘兴旭以别名刘志友给我出具2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1.5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利息约定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靠山村委会证明信,证明被告刘兴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到被告刘兴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旭以水暖电料安装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处以别名刘志友签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连襟王玉东证实刘兴旭与刘志友为同一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起诉时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一份借据,证明被告刘兴旭以别名刘志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称借据是被告刘兴旭本人签名,足以证明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刘兴旭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兴旭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利息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利息为81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旭(别名刘志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原告李士有借款20000元,利息至2017年3月份8100元,合计2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兴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