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向晖与上海友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晖,上海友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826号原告:李向晖,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上海友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苗湾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晖与被告上海友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游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晖及被告友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斐、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涉案三幅摄影作品;2.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其游多多旅行网(www.yododo.cn)首页明显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相同);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1,4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被控侵权图片,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自由摄影师,曾经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投入近百万,建立过图库素材网站。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游多多旅行网(http://www.yododo.cn)栏目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3幅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被告上海友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确由其经营,该网站也确实出现过涉案三张图片;图片均由用户上传,被告仅能就上传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只是间接侵权,侵权程度较轻;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是否构成作品有待商榷,且经济价值较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合理费用无相应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2016)湘永宁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加盖湖南省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2015)保古证民字第3330、3339号公证书、(2016)保古证民字第0185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华侨出版社2015年6月出版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是一组3盘的光盘文件,封面及光盘均印有“主编:李向晖”,封底印有“ISBN978-7-89422-401-9”“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等内容。2015年6月24日,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出版证明》一份,载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经我社审核,为我社正式出版物。出版号:ISBN978-7-89422-401-9”等内容。湖南省版权局出具的湘作登字:18-2015-G-129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品类别:摄影作品,作者: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李向晖,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6月10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5年6月1日,登记日期:2015年8月15日”等内容。被告系游多多旅行网的经营管理者。根据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2015)保古证民字第333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8日,登录被告网站标签名为“【国庆去北海】一海一岛一沉迷-北海聚会活动BeihaiParty”的页面,页面上方显示“当前位置:旅游住宿>北海住宿>【国庆去北海】一海一岛一沉迷”,标题为“【国庆去北海】一海一岛一沉迷”,标题下方载有“2014-09-17游多多旅行网”,其下是旅游景点文字及图片介绍内容,其中两张以港口及海洋为素材的图片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文件名为涠洲岛3.jpg及涠洲岛10.jpg的图片一致。根据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2015)保古证民字第333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9日,登录被告网站标签为“佛国圣地,静心之旅——普陀山客栈大搜罗-普陀山旅游攻略|Yododo游多多”的页面,页面上方显示“旅游攻略>浙江旅游攻略>普陀山旅游攻略>佛国圣地,静心之旅——普陀山客栈大搜罗”,标题为“[原创攻略]佛国圣地,静心之旅——普陀山客栈大搜罗”,标题右侧有“我的攻略”“发表攻略”的链接按钮,标题下方载有“沉潜发表于:2014年3月13日”,其下是旅游景点文字及图片介绍内容,其中一张以寺庙为素材的图片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文件名为DXXXXXXXX.jpg的图片一致。被告网站另有一标题为“[原创]>佛国圣地,静心之旅——普陀山客栈大搜罗”的文章位于“首页>目的地>中国>浙江>普陀山>普陀山旅游攻略”版块,显示“沉潜最后更新于:2014-03-14”,公证书显示的正文内容与前述页面一致。根据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2016)保古证民字第018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0日,登录被告网站标签为“佛国圣地,静心之旅——普陀山客栈大搜罗-普陀山旅游攻略|游多多旅行网”的页面,标题为“佛国圣地,静心之旅——普陀山客栈大搜罗(转载)”,标题下方载有“贡献者:沉潜来源:游多多旅行网相关景区:普陀山”,其下是旅游景点文字及图片介绍内容,其中一张以寺庙为素材的图片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文件名为DXXXXXXXX.jpg的图片一致,网页最下方有“关于我们”“法律声明”“联系我们”等链接。(2015)保古证民字第3339号及(2016)保古证民字第0185号公证书均公证了除被控侵权图片之外的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上的涉案图片已删除;被告陈述网页载明贡献者和发表者的内容系由网友上传,载明“来源于游多多旅行网”字样的页面系由被告进行了编辑。本院另组织双方当事人利用本院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勘验:被告代理人使用其手机号码在被告网站注册了一新的账户,注册页面显示相关提示条款;登录账户后,在发表文字及照片的页面显示有一段声明,内容主要是要求用户保证对其上传的文字和照片有合法授权;文章发布后,其下方和右侧即载有相关客栈的介绍信息;在地址栏分别输入“www.yododo.com/area/guide/”“guide.yododo.com/”及相同的后缀后,两页面显示了相同的内容,上方分别显示相应用户名“发表于”或“最后更新于”相应的时间;网站下方的“联系我们”中载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曾向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王成峰律师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代为立案与缴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委托。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照片,在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其有权对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015)保古证民字第3330号公证书及(2016)保古证民字第0185号公证书公证取证中相关页面标题下方载明“2014-09-17游多多旅行网”“贡献者沉潜来源:游多多旅行网相关景区:普陀山”等内容,被告虽主张其中的涉案图片系由网友上传,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于庭审中亦确认对载明“来源于游多多旅行网”的页面进行了编辑,故应认定被告系上述页面中涉案图片的直接提供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实难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刊载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且未署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2015)保古证民字第3339号公证书取证的图片,根据网页署名信息及当庭勘验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系由网友上传,被告并非该图片的直接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另,该图片仅系对旅游景点的拍摄,不同的摄影者在相同的时间及角度进行拍摄时,虽可能因为取景方式等因素使得所摄照片不尽相同,但实难认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明知或应知该图片的上传者并非权利人,原告虽称其曾通知被告删除该图片,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要求删除的作品名称、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等内容送达被告,而被告在涉诉后即已将该图片删除,故亦难以认定被告构成间接侵权。就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主张,因获得报酬权系著作财产权诸多权能中的一项,并非著作权法列明的一项单独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属对著作权中人身权之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方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类型及创作难度,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就公证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为本案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且其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律师费,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亦未能证明其聘请的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友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向晖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上海友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晖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三、被告上海友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晖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向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原告李向晖负担人民币52元,被告上海友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