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103钱洪兵与黄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兵,黄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103号原告:钱洪兵,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被告:黄国平,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钱洪兵诉被告黄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做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黄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平于2013年因承接宜兴电缆厂办公楼装修工程缺少人员,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处,总共为被告做10个月左右。2014年10月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钱洪兵工资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欠款人黄国平,2014.10.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13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黄国平尚欠原告劳务费13万元,以及并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劳务费,届时未能归还,引起本次诉讼,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劳务费13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平因于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归还原告劳务费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黄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