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李某。复议申请人王某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李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0日冻结了王某的银行存款27万元,但因李某作为另案的被告,法院对李某的上述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所以法院没有扣划王某上述银行存款27万元,直至2016年11月4日才自王某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263207元,因此,对于王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到法院冻结王某银行存款的时间即2016年3月10日,对超标的扣划王某的银行存款应立即返还;李某尚欠异议人债务15000元,应当抵扣王某所欠李某的案款;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了王某提出的抗诉申请,本案的执行依据有可能被撤销,为避免损失、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执行法院查明,李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黄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设备款22万元,并支付该设备款自2014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1日,李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冻结了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西路支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的存款27万元。2016年3月31日,执行法院依照所受理的(2016)鲁0211民初4909号案件的原告卢某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0211民初49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案被告(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11月4日,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263207元至执行法院银行账户。听证过程中,王某提交了执行法院(2016)鲁0211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原告卢某书写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执行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查封了该案被告亦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20万元的财产,根据上述证据,王某认为,法院所保全李某的该20万元,即为李某申请冻结王某的银行存款20万元,那么王某所欠李某案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到法院作出保全李某20万元裁定之日止,即2016年3月31日;王某提交李某与王某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购买协议一份,该协议在备注中载明:李某欠王某肆万元现金,扣除房屋租赁费,尚欠壹万伍仟元整。王某认为该购买协议证明申请执行人尚欠王某债务15000元,应当抵扣王某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案款。王某提交的该购买协议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李某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王某提交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抗诉申请书及代理意见各一份,证明王某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监督,该院决定予以受理。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之日。尽管执行法院在(2016)鲁0211民初49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裁定保全申请执行人李某20万元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但执行法院作出(2016)民初4909-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王某尚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金钱的义务,执行法院亦尚未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王某请求将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到该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止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王某依据其与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购买协议,主张申请执行人李某尚欠其债务15000元,异议人的该主张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王某不服(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王某请求中止本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作出(2017)鲁02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的执行异议。王某不服,向本院复议称,本案执行标的为22万元,执行法院扣划王某263207元,远远超出案件执行标的,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王某还向执行法院提交李某欠王某15000元的欠条,也依法应当抵扣本案执行案款,执行法院没有依法扣除。综上,王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7)鲁02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其执行标的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据以执行(2014)黄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数额为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故王某称本案执行标的仅为22万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虽然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就冻结王某相应银行存款,但该款项一直存于王某银行账户内,客观上王某也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执行法院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执行法院扣划王某银行存款之日并无不当;至于王某主张抵扣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解决,王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益,王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黄岛人民法院(2017)鲁02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亚荣审判员  焦兴凯审判员  刁培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