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代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代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1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住天门市。系被害人王某3之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次子。诉讼代理人XX,女,1977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之妻。被告人王代洋(聋哑人),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文盲,务农,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严琳莉,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代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3(死者)的近亲属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王代洋及其辩护人严琳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代洋在天门市拖市镇同兴村2组村民王某3家门口,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王某3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被害人王某3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某3系被表面较粗糙的钝器打击头部左侧颞面部,致左侧颞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容物挫裂伤、多发性头面部骨折,最终导致大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被告人王代洋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代洋系聋哑人,且犯罪时已年满65周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代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代洋的户籍证明,翻译人史某的证言,证人王某1、曾某1、曾某2、王某4的证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7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诉称:被告人王代洋将其父王某3打死,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代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代洋赔偿医疗费用11000元,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333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没有向本院举证。被告人王代洋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提出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如下:被告人王代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3身体,致王某3死亡的事实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3335元。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没有向本院举证,依法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代洋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代洋系聋哑人,且犯罪时已年满65周岁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要求被告人王代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代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