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潘福园与韦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园,韦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67号原告潘福园,男。被告韦辉英,女。原告潘福园诉被告韦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辉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辉英归还原告潘福园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后续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至2016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自借款当天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潘福园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韦辉英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潘福园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辉英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韦辉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时从事借贷生意,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期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现原告以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韦辉英向原告潘福园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时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辉英归还原告潘福园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韦辉英支付原告潘福园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韦辉英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