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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邓江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江,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山县老林镇新场街**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7时04分,被告人邓江携带毒品租乘一辆车牌为云KVD7**的宝骏车由勐海往景洪方向驶入查缉现场,执勤人员在对邓江人身进行检查过程中,当场从其所穿的两只黑色鞋子鞋底查获用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各1条,净重351.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江运输毒品海洛因351.8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邓江携带毒品租乘一辆车牌号为云KVD7**的宝骏车自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17时04分,当车辆行驶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时遇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邓江脚上所穿两只黑色鞋子鞋底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各1条,净重351.8克,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邓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被告人邓江持有的毒品可疑物351.8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3、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江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指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1.8克。4、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351.8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邓江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江曾于2016年11月、12月到过西双版纳。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因被告人邓江使用的手机号码系异地号码,侦查机关无法调取通话记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邓江的尿检呈冰毒阴性、吗啡阳性,系吸毒人员。8、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江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犯罪前科。9、证人张伟证称,2016年12月28日大约4、5点时,有一男子到勐海客运站以200元的价格包其驾驶的云KVD7**五菱宝骏车到景洪客运站,在勐海出去八公里的武警检查站,武警从该男子的鞋子里查获毒品就将他抓获。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邓江供称,在被抓的几个月前,其在老家加了一个叫走投无路的QQ群,有人说带货可以给1万到1万5并让其到西安。其大约于2016年12月19日到西安后,一个胖子接其到一个小区,后一个叫“小依”的大姐让其帮她运毒品给其1万元,其同意后,过了两天,“小依”给其1500元,其按安排坐飞机到昆明又坐车经景洪到打洛偷渡出境到缅甸勐拉,“小依”安排的“阿上”接其到酒店住下,直到28日上午,“阿上”拿了一双运动鞋和一块毒品给其,让其将毒品藏在鞋子里,其将毒品藏好后到下午1点,其拿着“阿上”给的1000元穿着藏有毒品的鞋子从勐拉偷渡到打洛坐车到勐海客运站,后其在车站坐一辆私家车到景洪,路上在一个边防检查站,边防武警从其穿的鞋子鞋垫下方查获2条毒品将其抓获。11、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邓江无法提供其供述的接其“胖子”及提供毒品的“小依”、“阿上”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邓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邓江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31年12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1.8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由查扣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蔡建红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颖附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