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宇新型管道有限公司与赵培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宇新型管道有限公司,赵培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773号原告:福建省大宇新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代码:91350305583148444J。法人代表:曾建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培军,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赵培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大宇公司与赵培军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书》已解除;2、依法判令赵培军向大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4000元;3、依法判令赵培军向大宇公司返还已付款6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大宇公司与赵培军双方就大宇公司的两条流水设备(DN300~1200)在原有的基础上分别改为中空壁塑钢缠绕排水管设备和克拉管设备事宜签订一份《设备改造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赵培军应当在2017年元月4日前完工,同时也保证两种改造安装调试成功,否则承担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大宇公司依约向赵培军支付合同项下定金5万元及3万元款项。然经大宇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赵培军至今未将改造所需要设备交付大宇公司,同时至今尚未安装调试。因赵培军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大宇公司无法按时交货于客户,给大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及名誉损害,大宇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以书面《通知书》的形式正式通知赵培军解除合同。赵培军未作答辩。大宇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设备改造合同书传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3日,大宇公司与赵培军签订一份《设备改造合同书》约定赵培军承揽大宇公司设备改造项目,并约定赵培军应当在2017年元月4日前完工,并保证设备调试成功的事实;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二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2日,大宇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赵培军支付定金5万元以及款项3万元的事实;通知书、EMS邮递单(单号:1030521138416)、EMS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大宇公司于2017年3月27以书面《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赵培军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书》的事实。赵培军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大宇公司提供的设备改造合同书虽系传真件,但该改造合同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双方在设备改造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以正本(或传真件)形式生效”,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又因赵培军缺席,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大宇公司与赵培军双方就大宇公司的两条流水设备(DN300~1200)在原有的基础上分别改为中空壁塑钢缠绕排水管设备和克拉管设备事宜签订一份《设备改造合同书》,合同就改造方案、付款方式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设备改造费用总共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大宇公司,下同)预付5万元定金,乙方(即赵培军,下同)设备完成后,装车发货,甲方付清全部尾款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后20日内(2017年元月4日前完工)且乙方保证两种改造安装调试成功,否则承担一切费用。”后大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培军支付5万元,又于2017年1月12日向赵培军再次转账3万元,然赵培军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改造。大宇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EMS向赵培军邮寄书面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书》并返还相应的款项,赵培军于2017年3月30日本人签收该邮件。然赵培军至今未向大宇公司返还相关款项致讼。本院认为,大宇公司与赵培军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大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培军支付了5万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赵培军应当在2017年1月4日前完成相关的改造工作。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赵培军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案涉合同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大宇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赵培军邮寄通知书告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履行法定解除权的行为。2017年3月30日赵培军本人签收该邮件,故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书》已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大宇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书》已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大宇公司与赵培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大宇公司支付的5万元系定金,但依法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该5万元中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即8.5万×20%=1.7万元应认定为定金性质,余额5万元-1.7万元=3.3万元,应认为系预付款。由于赵培军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3.4万元,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赵培军的违约行为,大宇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依法赵培军应退还预付款,故大宇公司要求赵培军退还已付款项3.3万元+3万元=6.3万元,应予支持。赵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赵培军与福建省大宇新型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书》已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赵培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福建省大宇新型管道有限公司定金34000元;赵培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福建省大宇新型管道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赵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