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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霍艳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霍艳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138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霍艳红,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霍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霍艳红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27220.16元及违约金38166.05元,共计16538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承租人王恒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马自达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承租人王恒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2722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承租人王恒及其家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王恒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据原告调查,承租人王恒已经死亡,且被告李彩娥与王恒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依据合同法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彩娥给付租金127220.16元并收取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住所信息送达法律文书,但未找到被告,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导���无法向本案被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同时原告诉状中所列当事人身份部分的被告为“霍艳红”,而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又出现了“被告李彩娥”,前后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立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