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悦泉、李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泉,李树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308号原告:李悦泉(李月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宇,文水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忠,农民。原告李悦泉与被告李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悦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建工程款23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冬初,被告找到原告说,他承包下文水县水利局修建南贤村、北贤村、朱家堡村段汾河灌区的斗渠工程,要求原告的工队修建,并议定工程修建完毕后付款。原告的工队于2011年冬、2012年春两次给被告修建该工程,工程修建完毕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元(2011年给付5000元,2014年2月给付3000元),所剩235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到文水县水利局了解,得知工程款早已结算。值此状况,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给原告修建工程款2351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李悦泉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北张乡上河头村委证明材料,证明李月全与李悦泉为同一人姓名。2.被告李树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树忠签名的三张收据,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及价格。4.证人孟某的证明材料并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多次催要。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及本院的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冬,被告承揽有南贤村、北贤村、朱家堡村段汾河灌区的斗渠工程,要求原告领工修建,并答应完工后付款。原告于2011年冬带领工队为被告工程修接口,计款10000元,被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春为被告工程铺板、修闸口,计款19110元和2400元,经证人孟某验工、开某后,被告审批签字。2011年竣工后,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2014年2月又付3000元,余款23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劳务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李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