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佐光与被告秦洪波、徐立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佐光,秦洪波,徐立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2民初6755号原告:刘佐光。被告:秦洪波。被告徐立君。原告刘佐光与被告秦洪波、徐立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租赁款127822.9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底,被告徐立君长期租用原告钢管及扣件,累计拖欠租赁费127822.94元,付押金2万元。被告秦洪波书写欠据一枚计97522.94元,被告徐立君未结账设备租赁费30250元,合计为107822.94元。经催要未能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2月21日“华东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原告只是经办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佐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