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074号原告赵某,男,1958年8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刘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7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旗经营商店。2016年5月27日,我为被告商店送货,被告欠我货款274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后经我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门市送货,欠原告货款274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货款,今欠货款贰仟柒佰肆拾圆整,2740元,刘某,2016年5月27日。”上述欠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欠原告款,被告应负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赵某款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左志新人民陪审员 崔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缘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