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钟国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明,钟国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033号原告吴志明,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鸿,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大,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吴志明诉被告钟国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国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9月23日两次总共出借800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木支付分文本息。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钟国大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钟国大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志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还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上述《借款协议》、《借条》(实为收条)和《银行交易记录》、《还款协议》均有被告钟国大的签名及捺印,并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且被告钟国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吴志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7月21日,原告吴志明与被告钟国大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吴志明,身份证号码:,电话:138××××5967,乙方(借款人):钟国大,身份证号码:,电话:138××××7786,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24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上述款项用于乙方生产、生活,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2%,按季度给付利息,最后一期本、息一并支付。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甲方:吴志明(签名),乙方:钟国大(签名及摁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钟国大向原告吴志明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吴志明支付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此据,借款人:钟国大(签名及摁印),2014年7月22日。”当天,原告吴志明将款项转账交付给被告钟国大。2014年9月23日,原告吴志明与被告钟国大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吴志明,身份证号码:,电话:138××××5967,乙方(借款人):钟国大,身份证号码:,电话:138××××7786,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24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上述款项用于乙方生产、生活,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2%,按季度给付利息,最后一期本、息一并支付。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甲方:吴志明(签名),乙方:钟国大(签名及摁印),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钟国大向原告吴志明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吴志明支付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据,借款人:钟国大(签名及摁印),2014年9月23日。”当天,原告吴志明将款项转账交付给被告钟国大。2016年8月16日,原告吴志明与被告钟国大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吴志明,乙方:惠州市国宏五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钟国大,甲方与丙方是朋友关系,丙方是乙方公司的负责人,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甲方供应乙方粘胶产品,乙方尚欠甲方部分货款未付773949.8元。丙方于2014年7月份、9月份共借甲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丙方尚欠甲方共计人民币:1573949.8元,(大写)元(¥壹佰伍拾柒万叁仟玖佰肆拾玖元捌角正)。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分十二期还款,每期支付人民币131162.5元,直至还清止。第三条: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途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第四条:丙方自愿为Z.方所欠甲方的货款提供担保,直至该货款还清止。第五条: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吴志明(签名),乙方:惠州市国宏五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丙方:钟国大(签名及摁印),签订日期:2016年8月16日。”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吴志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吴志明称其中部分借款款项(2014年9月23日借款)转账给徐文敏,徐文敏是钟国大的妻子,虽然对此无证据证明,但被告钟国大已经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可证明被告钟国大已经收到银行转账的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志明对其提出的由被告钟国大偿还其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有被告钟国大签名并捺印的《还款协议》、《借款协议》、《借条》(实为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吴志明已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吴志明的主张。现原告吴志明诉求被告钟国大偿还借款8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吴志明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吴志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国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明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吴志明已预交),由被告钟国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