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陶自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自平,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岳池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朱某与杨某(已批捕)手机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当晚19时许,杨某让被告人陶自平将毒品拿给朱某,被告人陶自平同意后,即到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金源超市门口附近,将一小包重0.5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交易后,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陶自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小包重1.3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已全部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被告人陶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称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自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陶自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自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陶自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武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