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唐小群、乐万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唐小群,乐万玉,盱眙博天分子筛有限公司,高近,朱庆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2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群,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乐万玉,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盱眙县。被告:盱眙博天分子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小群。被告:高近,女,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朱庆福,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唐小群、乐万玉、盱眙博天分子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高近、朱庆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群、乐万玉、博天公司、高近、朱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15502.14元、利息36000元、罚息(逾期利息)631097.23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2882599.37元,以及至欠款清偿止的全部罚息和律师费87700.5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唐小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24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同时,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妻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4日将借款240万元受托支付给南京赛嘉克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小群、乐万玉、博天公司、高近、朱庆福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产品供销合同、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唐小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第108152014003002号),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将合同项下借款24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的南京赛嘉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第108152014003002号),约定:被告博天公司、高近、朱庆福自愿为唐小群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唐小群、乐万玉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存款质押,质押金额为24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唐小群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到期后,唐小群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唐小群、乐万玉的质押款抵扣借款本金184491.86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唐小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5502.14元、利息36000元、逾期罚息631097.23元。2016年9月5日,原告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7700.5元。另查明:唐小群与乐万玉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小群发放贷款后,唐小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唐小群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小群与乐万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唐小群、乐万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天公司、高近、朱庆福为《借款合同》项下唐小群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唐小群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博天公司、高近、朱庆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群、乐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215502.14元、利息3600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631097.23元以及律师费87700.5元,合计2970299.87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215502.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博天公司、高近、朱庆福对被告唐小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唐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飞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