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春来与方周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来,方周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77号原告:余春来,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方周横,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余春来与被告方周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周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周横向原告余春来偿还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整;2、被告方周横向原告余春来偿还2015年4月2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方周横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通过做生意相识。被告方周横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余春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余春来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余春来借款5万元。原告余春来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帮助,借款给被告方周横,但被告方周横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后于2015年12月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暂时周转不了为由不予归还。2016年5月后,被告方周横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周横尽快归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三张,证明被告方周横向原告余春来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周横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周横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余春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余春来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余春来借款5万元。原告余春来借款给被告方周横后,由被告方周横立下借条。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方周横一直以暂时周转不了为由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余春来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方周横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条上有被告方周横签名认可,本院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周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2015年4月26日借条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部分,因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余春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周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春来偿还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共计15万元整;二、被告方周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春来偿还2015年4月26日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周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