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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安业、王明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安业,王明鲜,何红霞,何红芳,何红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安业,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鲜,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红霞,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红芳,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红纪,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张安业因与被申请人王明鲜、何红霞、何红芳、何红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安业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村委会证明以及法院调查笔录就认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认为申请人属于代耕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申请人与高家务村委会口头协议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一直耕种至今;2、现任村委会成员不是24年前的决策及参与分地人员,对当时分地情况不了解,其对收回的解释,主观随意性较大;3、被申请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资格取得本村的承包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四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高家务村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存折、河间市西九吉乡财政所出具的粮食双补资金发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王明鲜、何红霞、何红芳、何红纪等人以何大朝为户主,于1990年分得承包地11.5亩,包含本案争议的1.83亩耕地。即使申请人张安业提交的张建明、张长永、徐朵花等人的证人证言,亦可证实何天朝(何大朝)于1990年分得土地后被多人代耕的事实。虽然申请人张安业主张何大朝一家分得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其与村委会就案涉1.83亩耕地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关系,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村委会的证明及法院调查结论相悖。综上,张安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安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