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叶常青、周子明、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叶常青,周子明,王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88号原告:李艳华,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常青,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子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艳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叶常青、周子明、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常青、周子明、王艳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常青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周子明、王艳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叶常青、周子明、王艳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常青、周子明、王艳芳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常青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周子明、王艳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常青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周子明、王艳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故被告周子明、王艳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周子明、王艳芳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