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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维山与王国忠、郭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维山,王国忠,郭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152号申请执行人:马维山,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王国忠,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郭影,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维山与被申请执行人王国忠、郭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解除原告马维山、韩玉石与被告王国忠、郭影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议》;二、被告王国忠、郭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维山、韩玉石返还光机小区85E号房屋及房屋钥匙;三、被告王国忠、郭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维山、韩玉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价款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4元由被告王国忠、郭影负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13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艳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国忠账户存款498315.87元(含违约金464756.12元,案件受理费26294元,执行费7265.75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影账户存款498315.87元(含违约金464756.12元,案件受理费26294元,执行费7265.75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海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