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倪振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倪振锦,刘昌洋,罗维科,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振锦,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昌洋,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审被告:罗维科,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审被告:安东,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振锦、刘昌洋、罗维科、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乌兰托娅,倪振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臣、原审被告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四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判项,维持判令由一审被告安东、罗维科、刘昌洋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这一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12日《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江西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系一审被告私自刊刻,上诉人既不知晓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也不知道该借款合同的存在,更未事后追认该枚印章的效力,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但其在2014年9月6日前已经向一审被告刘昌洋、安东、罗维科支付借款530万元,一审被告刘昌洋、罗维科、安东也承认所有的借款由其三人收到并实际使用,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借支单,明确载明借款人的刘昌洋、安东、罗维科,何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这一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4年6月27日的23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取款凭证,不符合日常借款的习惯。二、本案一审被告出具的公司任命书是2015年7月2日,借款合同形成日期是2014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所谓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该份任命文件并不是上诉人及其下属分公司出具的,且已经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在未查明文件真伪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属于偏袒上诉人的行为;三、根据本案一审情况,一审被告刘昌洋、安东、罗维科对被上诉人列出的所有情况都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倪振锦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昌洋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维科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东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振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江西四建公司、刘昌洋、安东、罗维科归还借款6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为3702245元。2.要求江西四建公司、刘昌洋、安东、罗维科承担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分四次共同向倪振锦借款共计640万元,并为倪振锦出具借支单四张,在借支单均中写明借支事由为借款,月利息以叁分计算,其中:2014年6月27日借款230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200万元,孙丽苓(系原告雇佣的会计)在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分四次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安东的账户内;2014年9月5日借款100万元,孙丽苓在2014年9月6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罗维科的账户内;2014年9月12日借款110万元,孙丽苓在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4日分三次将110万元转入被告罗维科的账户内。2014年9月12日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及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与倪振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刘昌洋、罗维科、安东三人共同承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2号楼工程,因该工程垫资数额太大,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倪振锦分四次借款64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利息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计算,出借人将借款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付给借款人即履行完付款义务。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1日,江西四建内蒙古分公司下发赣建四司蒙分办字[2015]33号文件,任命刘昌洋为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劳务合同、材料合同、财务结算等事务。刘昌洋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就承建工程收到的款项出具了收据。借款发生后,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将借款用于其承建的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2号楼工程,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2014年7月30日,江西四建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内蒙古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2号楼、3号楼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日,江西四建内蒙古分公司(甲方)、刘昌洋(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江西四建内蒙古分公司将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2号楼土建、装修等图示内容的全部工程分包给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实际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刘昌洋、罗维科、安东为倪振锦出具的四张借支单中明确载明了借支人的姓名、借支事由(借款)、借款的数额及借款的利息,其中倪振锦按照借支单的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前已实际支付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借款530万元,2014年9月12日,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及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与倪振锦签订《借款合同》时,对2014年9月6日前发生的三次借款及该日发生的借款的事由、借款总额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倪振锦又依约支付借款110万元。故倪振锦、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及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之间已实际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刘昌洋、罗维科、安东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倪振锦要求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支单和《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倪振锦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江西四建公司为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2号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刘昌洋、罗维科、安东将借款用于该工程,且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其公章,借款发生后,江西四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任命刘昌洋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授权全权处理该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劳务合同、材料合同、财务结算等事务,故上述事实使倪振锦对于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因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江西四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江西四建公司对关于刘昌洋的任命书持有异议,且认为《借款合同》中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刘昌洋、罗维科、安东私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刘昌洋、罗维科、安东、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倪振锦借款本金6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中:230万元的借款之日为2014年6月27日,150万元的借款之日为2014年7月10日,50万元的借款之日为2014年7月11日,100万元的借款之日为2014年9月6日,90万元的借款之日为2014年9月12日,20万元的借款之日为2014年9月14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倪振锦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7日借款2300000元的相关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流水清单。被上诉人倪振锦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冲突,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倪振锦与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刘昌洋、安东、罗维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倪振锦已经根据该合同及时足额的履行了出借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刘昌洋、安东、罗维科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倪振锦提供的借款合同,安东、罗维科提供的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昌洋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倪振锦向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刘昌洋、安东、罗维科出借的款项已经实际用于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2号楼工程建设,一审法院认为倪振锦对于江西四建公司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由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据此判令上诉人江西四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安东、罗维科、刘昌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倪振锦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实际施工人安东、罗维科、刘昌洋与建设单位江西四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江西四建公司主张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系刘昌洋、罗维科、安东私刻,但在审理期间,未主张对印章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13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