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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31983********,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西营镇南坪村。2013年5月21日因放火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范维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能找关系给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连某1、连某2少判刑期为由,分别骗取连某1的父亲连某321500元,连某2的父亲连某418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隐瞒真相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连某4、连某3是自愿给我钱的,我并没有向他们承诺可以给连某1、连某2少判刑;公诉机关指控连某3给我21500元与事实不符,连某3共计给付我19000余元,后又拿走5000余元。经审理查明:连某3儿子连某1、连某4儿子连某2因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等罪被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却承诺其能帮忙找关系帮连某1、连某2少判刑期,且去监狱服刑后仍可继续帮忙,分别向连某3、连某4索要19500元、18000元。白某某除陪连某3去找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外,并未给连某3、连某4提供实质性帮助。另查: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白某某在潞城监狱服刑期间,因患疾病,山西省监狱管理局两次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2016年5月23日,白某某矫正期满,襄垣县司法局依法对其解除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21日,白某某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襄垣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山西省一○九医院(2014)院鉴字第088号《罪犯疾病伤残鉴定书》、山西省监狱管理局(2014)晋监刑字第82号、(2015)晋监刑字第082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山西省潞城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交证明书》及罪犯白某某材料转递函、襄垣县司法局(2016)襄司矫解字第43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明白某某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起刑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刑满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白某某在潞城监狱服刑期间,因患疾病,山西省监狱管理局两次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2016年5月23日,白某某矫正期满,襄垣县司法局依法对其解除社区矫正。5、辨认笔录,证明连某4、李某2、连某3均辨认出诈骗其钱财的白某某。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回单,证明2016年4月29日,连某4妻子程丽账户给被告人白某某转款15000元。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连某3账户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交易明细。8、被害人连某3的陈述第一次陈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通过李某1介绍认识了白某某,李某1称白某某在襄垣县检察院有关系,我儿子连某1敲诈勒索一案的事可以让白某某帮忙。第二天下午,白某某带我到了检察院一办公室,对里边的人说:“舅舅,这是连某1的爸爸,他想看一看连某1的案件是什么情况。”办公室里面的人说:“等法院判决下来,是几年就是几年。”后我跟白某某就离开了检察院。过了两、三天,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里了,给你布置个作业。”意思就是让我准备钱。我问白某某准备多少,白某某说两、三万。大概过了三、四天,白某某叫我一起去了老树沟受害人家里,我给了受害人2000元,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3月28日下午,我和李某2、连某5、白某某、李某1一起去了检察院,白某某在车里对我说:“把你准备的钱给我,我上去给了人家。”我便给了白某某8000元,白某某拿钱进了检察院办公楼,不到十分钟他就出来了,把我和我家人送回了家。有一天中午,白某某打电话说要请人吃饭,需要1500元,我就在太行路云盛居快捷酒店路口给了他1500元,也不知道他请什么人吃饭。连某1案件宣判的当天上午,白某某让我再给他10000元,下午我在李某1家给了他10000元。我共计给付白某某21500元。庭审当天给了8000元,宣判的时候给了10000元,还有1500元的饭钱,另外2000元忘记是哪天给的。白某某没有说过能把连某1的案子办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其在检察院的舅舅叫什么名字,在检察院担任什么职务。第二次陈述:白某某向我要10000元的那次,我只给了他8000元,白某某称其又和别人借了2000元,共1万元给检察长送了礼,后我就又给了白某某2000元。我没有向白某某借过钱。9、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第一次陈述:2015年3月30日,我儿子连某1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开庭前,我丈夫连某3通过李某1认识了白某某,白某某去过我家两次,说其舅舅魏某某在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任检察长,可以帮连某1轻判。2016年3月28日上午,法院对连某1一案开庭审理。开完庭,白某某和我、连某3、连某5、李某1一起去找受害人郝某某,给了郝某某2000元,郝某某给我们出具了谅解书。当日下午白某某提出要去检察院给其舅舅魏某某钱,让我先给10000元。当时我只有7000元,就向李某1借了1000元,给了白某某8000元。我们把车停在检察院前院,白某某拿钱进了检察院的办公楼,十几分钟后出来了,我们就散了。当时白某某向我要的是30000元,因没钱先给了他8000元。2016年4月29日,白某某联系我、连某3一起去了看守所,说宣判了,连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一起去了李某1的住处,白某某和我们要原来定的给连某1办事的钱,开始要15000元,我说连某1的事也没办成,为什么要那么多,白某某说等连某1进了监狱后,还要帮连某1办假释的事,我们就给了白某某12000元。连某3另给过白某某1500元饭款。白某某当时没有说能办到什么程度,连某1被判了七年后,我感觉出的钱没有起到作用,就到检察院找魏某某检察长,魏检说根本没有此事,我才知道被骗了。和连某1同案的还有一个叫连某2的,白某某也骗了连某2父亲连某418000元。第二次陈述:分四次共计给付白某某21500元。白某某说花钱后连某1的量刑在三、四年,结果判了七年,我感觉白某某骗了我们,但白某某说连某1进了监狱以后其还可以帮忙,我们才又把钱给了白某某。我没有听连某3说过他向白某某借钱。10、被害人连某4的陈述:第一次陈述:2015年3月30日,我儿子连某2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开庭前我得知公诉机关对连某2的量刑建议是十二年。开庭当天上午,连某3(连某2同案犯连某1的父亲)说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魏某某是白某某的舅舅,白某某可以帮忙少判几年。过了三、四天,我和白某某在原开发公司大门前说连某2判刑的事情,白某某让我准备30000元,说如果办的好,连某2也就判刑六年至八年。一周后,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办事需要请领导们吃饭,我拿了3000元现金在贵友宾馆门前给了白某某。2016年4月28日,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好30000元,称4月29日宣判,需要送礼。4月29日上午,襄垣县人民法院对连某2一案宣判,刑期为十年六个月。我问白某某怎么回事,白某某说是起步刑,是其送了礼才判的这么轻。后白某某和我要钱,称以后去了监狱办事还需找人,当天下午,我通过妻子程丽的工商银行账户给白某某一次性转账15000元。当时白某某说他舅舅魏某某和法院工作人员关系不错,可以找魏某某帮忙给连某2轻判。白某某说给魏某某送礼了。第二次陈述:白某某当时和我要30000元,说是给人送礼,我分两次给了其18000元。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该陈述:连某3是通过我认识的白某某。连某3说其儿子因犯罪要被判刑,白某某就答应给连某3办这个事。连某1案开庭时,连某3向我借款1000元,当时共给了白某某8000元。连某3还在我住的地方给了白某某10000元。白某某说这钱是用来办事的,就是跑腿、取证据、写谅解书。白某某没有说过给谁送礼。12、魏某某(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关于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白某某未到检察院打听过任何案件,我也未接收过白某某财物,其以我名义诈骗我不知情。13、李某3(襄垣县人民法院法官,连某2、连某1等人一案的审判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院在审理连某2、连某1等六被告人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中,合议庭是在充分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在该案审理中,无任何人干扰办案,也未接受过任何请托。1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第一次供述:2016年3月,我通过李某1认识了连某3。连某3的儿子犯了事,他听说我认识公检法的人,就想让我帮忙,但我没答应。后连某3又跟我提起这事,我觉得连某3人不错,就带他去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找到魏检,魏检给公诉科打了个电话,公诉科的工作人员说连某1的情况还挺严重。连某1案开庭当天中午,我和李某1、连某3、连的妻子、女儿一起去老树沟被害人郝某某住处,给了郝某某2000元,郝出具了谅解书,并送到了法院。庭审后,我又开车拉连某3、李某1到了王村受害者家里,我还陪受害者把谅解书交到了法院。2016年4月底,连某1一案宣判两三天后,连某3说我帮了忙,想感谢我,就主动给了我1500元让我请人吃饭。开庭当天下午,我和郝某某在法院门口碰到了连某4(连某1同案犯连某2的父亲),连某4要了我的手机号码。后连某4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连某2的事让我帮帮忙,说事情弄好了绝对不会亏待我。“弄好”的意思就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尽量少判一点。我就告诉连某4该怎么走法律程序,还带他到检察院、法院找熟人咨询连某2案件的情况,并让其找受害人写谅解书。我没有向连某4提过钱的事情,宣判当天下午,连某4给我打电话说判决结果已经出来了,要给我20000元辛苦费,我说不用了,连某4跟我要了银行卡号并转款15000元。这15000元是连某4觉得我一直替他找人,帮忙,给我的辛苦费,还有就是想在他儿子到监狱服刑后,让我继续帮忙。连某3、连某4二人都想让我给他们帮忙,但我没有说过能办到什么程度。第二次供述:连某4分两次一共给了我18000元,第一次给了3000元,是连某2案开完庭五、六天后给的;第二次给了15000元,是连某2案宣判当天下午转账给我的。连某3分三次一共给了我19500元,第一次是连某1案开庭当天下午在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大门口给了我8000元,其中有李某11000元,我们打算到公诉科看看有没有补救方法,没有花钱,从检察院出来,连某3跟我拿走2000元,连某3丈人去世后连又跟我拿了2000元,连某3买毒品跟我拿了1700元;第二次是连某1案宣判当天下午在李某1住处给了我10000元;第三次是宣判后给了我1500元。这些钱都是我给连某2、连某1办事的劳务费。第三次供述:连某3一共给了我19500元,我给连某1办事请人吃饭、买烟花掉了,但不记得请谁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魏检察长和我妈是一个村的本家,我叫魏检舅舅,但这事与魏检没有关系,我没有给魏检送过钱,只是去咨询过连某1、连某2的事。第四次供述:连某3第一次给我的8000元,我都花掉了,基本都和朋友们吃饭喝酒了,没有给人送礼,记不清跟谁吃饭了;第二次给的10000元是连某3给我的劳动费、感谢费,我一个人花掉了;第三次给我的1500元,当天晚上就花掉了,用于请办理连某1下队服刑事宜的相关人员吃饭了。庭审中供述:我对连某4、连某3说其儿子能去潞城监狱服刑的话可以少些欺负,其实我没有能力办。连某3给我的1500元用于请之前跟我一起服刑的人吃饭了,因为他们认识监狱的人。连某2、连某1案宣判前,我主要做了如下工作:连某3方面,我去找被害人,让他们出具谅解书,去司法局进行法律咨询。连某4方面,我去找过公安局局长。我就是给他们出谋划策。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白某某对李某2的证言有异议,称关于给魏检送礼的事,李某2曾威胁说如果给孩子判重了,她就要去检察院找魏检;对连某4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经查:据被害人连某4、连某3、李某2陈述,白某某向他们要钱时,称办连某1、连某2一事需请领导们吃饭、送礼,宣判后又称连某2、连某1到监狱服刑后其能给予照顾。但魏某某检察长证实白某某未到检察院打听过任何案件,其未接收过白某某任何财物;李某3法官亦证实连某2、连某1等六被告人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中不存在人为干扰,也未接受过任何请托。故白某某称拿钱送礼、请领导吃饭均系虚构事实,且白某某当庭供述其不具备在连某1、连某2到监狱服刑后给予照顾的能力。因此,被告人白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诈骗数额如何认定?经查:据被害人连某3、李某2夫妻陈述,四次共给付白某某21500元,白某某认可其中三次19500元,另2000元除被害人陈述外,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连某3又从其手拿走5000余元,只有其本人供述,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害人连某4陈述其分两次给付白某某18000元,白某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人白某某向连某3、李某2诈骗19500元,向连某4诈骗18000元。综上,除被告人的部分供述与事实不符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白某某又犯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但本案审理新罪时,前罪的刑罚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不宜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实行并罚。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显然也不符合累犯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有前科又犯新罪,为利于打击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可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