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司金蓉、司文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芳,司金蓉,司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异13号案外人罗春梅,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玉芳,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曾群,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人司金蓉,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司文志,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芳与被执行人宜昌成龙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嘉利成商贸有限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春梅于2017年6月7日对本院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春梅称,案外人于2013年2月24日与司文志、司金蓉签订合同,购买了司金蓉名下房产,证号为夷陵区房产证乐天溪字第××、00××86号、00××87号、00××88号,并支付了购房款60万元,上述房产业已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因司金蓉的原因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而上述房产被法院查��,现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终止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张玉芳称,案外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司文志称,房屋买卖关系确实存在,但抵押在先,因而不能过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玉芳与被执行人宜昌成龙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嘉利成商贸有限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鄂0502民初字1516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司金蓉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00××82号、00××83号、00××84号、00××86号、00××87号、00××88号、00××93号、00××96号、00××00号房屋。同时查明,1、司金蓉与罗春梅于2013��2月24日签订《弘乐大厦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罗春梅购买司金蓉位于乐天溪镇朱家湾村弘乐大厦住宅小区临街门面,按房屋编号6-9共四档总房款为688000元。合同签订后,罗春梅付款60万元至司文志帐户。2016年6月18日,司文志、司金蓉、罗春梅三人签订《弘乐大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00××86号、00××87号、00××88号房屋司文志、司金蓉同意出售给罗春梅,并对办理过户手续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张玉芳,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00××86号、00××87号、00××88号房屋已抵押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罗春梅所主张的房屋在���院进行查封时登记在司金蓉名下,且已办理抵押,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罗春梅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春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龚万青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余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