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5民初10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艾文政与吕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文政,吕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700号原告:艾文政,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第一被告:吕杰,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615-616房。负责人: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鸿,该公司职员。原告艾文政诉第一被告吕杰、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临)号牌小型客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康乐中约南新街天宏门诊路段时,遇到步行的我,由于第一被告不注意行驶,我的左脚脚背遭到第一被告车轮的碾压,造成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00元,2、误工费4000元。上述赔款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如仍不足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没有答辩意见。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愿补偿300元;2、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证明,工作收入证明,故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临)号牌小型客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康乐中约南新街天宏门诊路段时,适遇步行的原告,由于第一被告不注意行驶,导致原告左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第一被告陪同原告到广州新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左足脚肿痛,经X光放射性检查,原告左足未见明确骨折或者脱位。第一被告支付了挂号费及X光放射性检查费用,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为147.6元。原告表示事故前在制衣厂做裁床的工作。另外,原告表示由于没有钱去医院看病,就自己购买药膏进行治疗。另查,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经交警认定,没有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由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一被告赔偿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如仍不足赔偿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7.6元,原告认为自行购买药膏,但没有单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7.6元,第二被告愿意赔偿300元医疗费是可以的,故确认赔偿的医疗费为3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历,原告左足没有骨折或者脱位,故属于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由于原告事故前从事制衣工作,故误工损失的计算参照2016年同行业(制造纺织服装、服饰业)标准42184元/年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733.58元(42184元/年÷365天×15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有:误工费1733.58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项目医疗费为300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733.58元,合计2033.58元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平欢罗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