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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裴现臣与徐庆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现臣,徐庆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304号原告:裴现臣,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被告:徐庆民,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裴现臣与被告徐庆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现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现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徐庆民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895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徐庆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廉德法借款,并由原告及王玉荣、陈贞强三人担保。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等三人被迫于2015年7月23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856元,三人人均承担18952元。被告因债务繁忙多次离家外出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庆民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裴现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现金收入单一份、借据一份,并申请证人廉德法、李传平出庭作证。被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庆民因购买肥料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9日向李传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1%计算,原告裴现臣及王玉荣、陈贞强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庆民未偿还此借款,2015年7月23日担保人裴现臣及王玉荣、陈贞强共计向李传平偿还借款本息56856元,每人代为垫付的金额均为18952元,李传平委托廉德法代为出具还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裴现臣为被告徐庆民垫付借款18952元,有李传平的还款凭证为据,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徐庆民代偿贷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其追偿,现原告请求追偿其为被告代垫的借款1895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告要求以1895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现臣代为垫付的本金18952元及利息(以本金1895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徐庆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徐庆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人民陪审员  孔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