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周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2784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1与被告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钱款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替原告之子李某2(系案外人)办理取保候审,约定总金额40,000元,先收取30,000元,余款在取保候审办理成功后付清,办理取保候审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若办理不成则全额退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5日、10日将10,000元、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亦分别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且仅归还了9,000元。原告就余款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钱款16,000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王某某(系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微信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10,000元,被告对此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载明:李某2协助卖淫一案,总费用40,000元,先收10,000元,下周二再次支付20,000元,人出来取保候审付清,办理周期7个工作日,如办不成,全额还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钱款20,000元,被告对此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嗣后,李某2并未取保候审,且被告仅归还了9,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办理李某2取保候审事宜,原告预付30,000元,取保候审办理周期7个工作日,若办理成功则再付10,000元,若不成功则全额还款。原告已预付3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全额还款,具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钱款16,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1钱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