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光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光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513号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72633-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来凤路,实际经营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裙楼6楼。法定代表人梁晓玉,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元,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沈光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沈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1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期间物业费4624.62元并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时光澔韵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新的委托合同之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从该小区撤场。被告沈光元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04平方米。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经原告催缴未依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被告沈光元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被告的房屋一直是空置的,被告仅应支付70%。本院认为,原告新业公司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时光澔韵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原告新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抗辩其房屋空置,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被告主张支付70%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沈光元应支付原告新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237.2元(4624.62元*70%)。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并非被告沈光元本人签收,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237.2元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