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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程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程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被告人程刚,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2016年1月14日、2月10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2016年2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被告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老供电局对面路段,被告人程刚因交通纠纷与聂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刚用拳头击打聂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聂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程刚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告人聂某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625.7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刚家人主动交付医疗费用1311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花某1、花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聂某的医疗文证、医药费发票等,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刚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刚有行政处罚前科,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内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人已交付赔偿款,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1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原告人聂某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7625.74元,误工费4510.2元(40152/年÷365天×41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1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程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115.94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张宜信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