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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罗被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被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被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被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102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被民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被民,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13天。原判认定:被告人罗被民与被害人袁某1系同村村民。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罗被民向袁某1提出购买毒品遭到拒绝,两人发生争执打斗。2015年8月4日,罗被民与其哥哥罗某甲(另案处理)手持木棍、长矛来到袁某1家,罗被民持木棍对袁某1进行殴打,罗某甲持长矛将袁某1致伤,准备离开时,罗被民、罗某甲又持木棍、长矛对袁某1的母亲谢某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袁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2017年4月20日,罗被民的家属与被害人袁某1达成和解,赔偿了袁某1经济损失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被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张某、袁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被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被民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被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被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被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罗被民上诉称: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7,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被民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罗被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被民伙同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被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罗被民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罗被民的主犯、坦白、赔偿情节及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被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刘继根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雪莲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