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4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一敏、杜一娟与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一敏,杜一娟,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4执344号申请执行人杜一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杜一娟,无业。被执行人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松,该公司总经理。杜一敏、杜一娟与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内0104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杜一敏、杜一娟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信息、车辆信息、银行信息及土地信息。经查金诺公司名下全部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车辆也被其他案件查封,银行无存款,土地被其他案件查封,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104执3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政审判员 冯根群审判员 杨林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佩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