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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梁兴宝与黄琳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宝,胡立国,黄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685号原告:梁兴宝,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国,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黄琳琳,女,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省东辽县。原告梁兴宝诉被告胡立国、黄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人民币135,5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二被告多次以给工人发工资及做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相继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35,500元。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将位于白泉镇嘉府花园二期一号楼212室房产证书作为抵押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继续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实在无钱可借,二被告就拒绝还钱,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胡立国口头辩称:钱我借了我承认,我不是直接借的135,500元,一笔一笔要清楚。我认为钱不是这个数,是我借的我都给。黄琳琳未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三份,证实被告胡立国、黄琳琳欠原告借款135,500元的事实。被告胡立国、黄琳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胡立国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均无异议,被告黄琳琳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分三次以给工人发工资及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相继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135,500元。2017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笔借款的借据。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立国、黄琳琳向原告梁兴宝借款135,500元,有二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三笔欠条予以证实。由于被告胡立国对三笔借款无异议,被告黄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国、黄琳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梁兴宝借款人民币1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胡立国、黄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人民陪审员 梅万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军威 来自